您所在的位置: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实时资讯 » 企业动态 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

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

  来源:海南日报 有375人浏览 日期:2021-12-08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分享到:
   第二十八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债权人的联系方式、通信地址、住所地变更的,债权人应当及时书面或以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告知管理人;未及时告知的,管理人根据变更前信息作出的通知有效。

  第二十九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书面、网络等非现场方式召开和表决。

  债权人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记载表决内容的相关资料,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确定后三日内,向全体债权人公布表决结果。

  第三十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法律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自管理人公布债权人会议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总数一般为单数,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五章重整

  第三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三)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四)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条例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十四条根据重整实际需要,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整投资人退出机制;

  (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的行使;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重整投资人对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和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债务人有关资料,并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十五日前,通过会议、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向债权人、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披露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信息。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该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再次表决应当在第一次表决后的二个月内完成。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四十条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债务人重整的支持,可以通过依法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提供信贷支持等方式帮助债务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不得对其在市场准入、招投标、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方面额外设置限制性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四十一条申请重整前,债务人可以预先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征求相关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债务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协商签订协议。

  重整程序中,申请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将预先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将预先达成的协议内容直接纳入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沿用预重整已有的工作成果。

  第四十二条相关权利人在重整前已经同意债务人预先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已经达成相关协议,在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未减损相关权利人权益的,经相关权利人向管理人明示,相关权利人可以不参与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视为其同意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但存在下列情形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先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或者预先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相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的;

  (二)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的;

  (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表决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和解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和解之日起至和解程序终止,为和解期间。

  和解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四十四条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债权申报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同意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的,应当在和解协议草案提出后一个月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债权申报期不计入该期间。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管理人和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上就和解协议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提问。

  第四十五条债务人在和解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一)债务人隐匿账簿、文书、财产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

  (二)债务人拒绝回答管理人询问或者故意隐瞒重大事项的;

  (三)债务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的;

  (四)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的;

  (五)导致和解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接到报告后,应当传唤债务人,如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不能就上述行为说明正当理由时,人民法院可以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六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经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可以对该债权人的权益进行约定。

  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达成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务清偿协议,和解协议草案规定的债务清偿安排不低于该书面协议约定且不低于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的,视为该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同意和解协议草案。

  第四十七条自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之日起五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解协议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协议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全体和解债权人及同意和解协议的担保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九条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可以就债务清理在庭外自行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第七章破产清算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五十一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债权人会议决议直接变价出售的除外。所拍卖的破产财产价格,可以以委托评估确定的价格、债权人会议决定、网络询价、定向询价等方式合理确定底价。

  处置破产财产前,管理人可以确定有相应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但国有资产除外。

  第五十二条破产财产数额巨大,即时变现存在困难且严重影响整体债权人利益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机构管理财产,并制定变现计划。财产的变现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剩余部分向债权人清偿。

  第五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垫付款项按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顺序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借款。该借款产生的债务列入共益债务。经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上述借款的清偿顺序优先于该担保债权。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债务人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或者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且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后,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税务机关、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可以依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接管的破产人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移交档案馆保存,保管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

  第八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由审判员一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确有必要的,可以由合议庭审理:

  (一)债权人人数较少的;

  (二)债务人为中小企业的;

  (三)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较少,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四)债务人财产易于变价、无需变价或者已经处置变现的;

  (五)债务人经过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资产和负债均已确认完毕的;

  (六)债务人成立时间较短,经营活动较少的;

  (七)债务人已经歇业或者停工停产,且不存在职工安置问题的;

  (八)人民法院认为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个人管理人。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进行公告。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可以延长不超过二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除申报债权期间外,不受本条例关于破产程序各节点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妥善保护破产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第五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除外。

  债权人会议一般采用视频会议等灵活方式召开,优先采取网络投票、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表决。

  适用简易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已经形成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已能够确认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案件,管理人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财产处置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六十一条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最迟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将转换审理程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除有证据证实确有错误或有侵害当事人实体合法权益的,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债务人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拒不回答相关问题,或者作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的;

  (二)拒不提交相关资料或隐匿、毁弃、伪造、变造财务账簿等资料的;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但拒不移交的;

  (四)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损债务人财产的;

  (五)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六)故意逃避债务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擅自离开住所地或者出境的;

  (九)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

  (十)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报虚假债权,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

  (三)明知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中,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四)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五)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训诫,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暂停或者取消其管理人资格等措施;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破产程序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住所地位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清理债务,合伙人、投资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网站部分内容来源于合作媒体、企业机构、网友提供和互联网的公开资料等,仅供参考。本网站对站内所有资讯的内容、观点保持中立,不对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如果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在收到通知后第一时间妥善处理该部分内容。